
日喀則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日喀則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于2018年11月30日由日喀則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12月24日西藏自治區(qū)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規(guī)范采砂行為,維護河勢穩(wěn)定,保障涉水工程安全,保護河道生態(tài)環(huán)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轄區(qū)非季節(jié)性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庫)管理范圍內采挖砂石、取土的活動。
在季節(jié)性河道進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
第三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壞河道砂石資源。
第四條 河道采砂應當科學規(guī)劃,總量控制,有序開采,保護生態(tài),嚴格監(jiān)管,確保安全。
第五條 河道采砂管理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qū)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長效機制。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xié)助相關部門履行轄區(qū)內河道采砂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河道采砂的統(tǒng)一管理和監(jiān)督檢查工作。
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河道采砂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tài)環(huán)境、林業(yè)和草原、農業(yè)農村、應急管理等部門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相關職責。
第八條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九條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對在河道采砂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采砂規(guī)劃
第十條 河道采砂實行統(tǒng)一規(guī)劃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河道采砂總體規(guī)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h(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依據市河道采砂總體規(guī)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qū)域內河道采砂規(guī)劃,征求縣(區(qū))相關主管部門和有關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上一級水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采砂規(guī)劃在執(zhí)行中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guī)劃編制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河道采砂規(guī)劃一經批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河道采砂規(guī)劃應當符合河道防洪、涉水工程安全以及水生態(tài)環(huán)境保護和河勢穩(wěn)定的要求,符合流域和區(qū)域綜合規(guī)劃、水功能區(qū)劃,并與防洪、河道整治、飲用水源保護、濕地保護、水生物資源保護、礦產資源開發(fā)與保護規(guī)劃等相銜接。
第十二條 河道采砂規(guī)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砂石儲量、分布、砂質與補給分析;
(二)可采區(qū)、禁采區(qū);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年度開采控制量和開采長度、寬度、深度;
(五)采砂作業(yè)方式、采砂現場清理和河道恢復要求;
(六)堆砂場、篩砂場的地點、范圍、控制數量及布局;
(七)棄料堆放地點、處理方式、現場清理和恢復要求;
(八)采砂影響分析評價(采砂對河勢、涉水工程及水環(huán)境影響的分析論證);
(九)規(guī)劃實施與管理;
(十)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下列區(qū)域為禁采區(qū):
(一)河道防洪、河道整治、水庫樞紐、水文觀測、水環(huán)境監(jiān)測、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
(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護堤地;
(三)橋梁、過河電纜、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
(四)飲用水源保護區(qū);
(五)自然保護區(qū)、風景名勝區(qū)和濕地保護區(qū)(公園);
(六)有重大權屬爭議、行政區(qū)劃界限不清的水域;
(七)可能引發(fā)地質災害的區(qū)域;
(八)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區(qū)域。
第十四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水庫達到或者超過汛期限制水位時;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五條 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河道采砂的禁采區(qū)和禁采期。
在可采區(qū)、可采期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水生態(tài)環(huán)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采區(qū)、規(guī)定臨時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消除后,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禁采區(qū)、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第十七條 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guī)劃和當年水情、工情、汛情、河道變遷、砂石資源分布和補給的實際情況,制定年度河道采砂實施方案。河道采砂實施方案應當征求縣(區(qū))相關主管部門和有關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員會的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備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河道采砂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采區(qū)基本情況;
(二)許可方式、期限;
(三)采區(qū)現場監(jiān)管方案;
(四)采區(qū)砂石開采范圍、開采高程和開采總量;
(五)采砂作業(yè)方式以及運砂路線;
(六)臨時堆砂場、卸砂點控制數量和布局,存放時限和清理要求;
(七)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平整措施;
(八)河道清理、修復方案;
(九)采砂影響分析、評價及處理措施;
(十)社會穩(wěn)定風險評估報告;
(十一)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三章 采砂許可
第十九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實施河道采砂許可制度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yōu)的原則。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審批頒發(fā),并報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備案。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重點扶貧、重點工程建設、國邊防公路建設、公益性等項目需要在河道管轄范圍內采挖砂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環(huán)境影響評價資料及批復要求,經項目所在地縣(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在指定的采挖點開采,并由批準機關督促河道恢復平整。采挖的砂石不得銷售或者變相銷售。
村(居)民因生產生活自用砂石,需要到河道采挖的,憑當地村(居)民委員會證明材料,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同意,向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備案后,應當在指定的可采區(qū)采挖,并及時恢復,恢復情況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監(jiān)督。采挖的砂石不得銷售或者變相銷售。
第二十條 出讓河道砂石開采權,在主汛期后進行,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由縣(區(qū))人民政府組織實施??h(區(qū))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哄抬砂石價格等擾亂正常秩序的行為。
申請河道采砂拍賣、招標、掛牌的,應當是經依法登記的企業(yè)法人或者個體工商戶。
縣(區(qū))人民政府在出讓河道砂石開采權之前,應當組織本級水利、自然資源、生態(tài)環(huán)境、交通運輸、農業(yè)農村、林業(yè)和草原、應急管理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xù),發(fā)布出讓公告,并組織相關部門及投標人或者競買人到現場確認采砂范圍、界限、運輸路線、堆砂場和篩砂場及棄料場地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河道采砂中標人或者買受人在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時,應當向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請書;
(二)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證明材料;
(三)砂石堆放點,棄料處理及現場處理、平整恢復方案;
(四)營業(yè)執(zhí)照及相關有效身份證明;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河道采砂權7個工作日內向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發(fā)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做出不予采砂許可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權利:
(一)申請材料不符合河道采砂規(guī)劃或者河道采砂實施方案的;
(二)申請材料弄虛作假的;
(三)涉及第三人重大利益關系未達成協(xié)議的;
(四)渡汛措施、跨堤方式及其他附屬設施建設不符合要求的;
(五)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記錄未滿三年的;
(六)非法采砂觸犯刑律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
第二十五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需要繼續(xù)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
第二十六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guī)定總量的,河道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采砂活動并向發(fā)證機關報告,發(fā)證機關應當注銷采砂許可證,并下達終止采砂及撤離采砂現場通知書。
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接到通知后應當終止采砂活動,并按照規(guī)定清除棄料堆體和行洪障礙物,撤離采砂現場。
第二十七條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河道砂石開采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河道砂石開采權出讓金。
河道砂石開采權出讓金管理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采砂管理納入河湖長制工作職責,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處理和解決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參與河道采砂的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在河道采砂執(zhí)法過程中遇到重大違法采砂行為,應當向縣(區(qū))人民政府報告??h(區(qū))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開展聯(lián)合執(zhí)法。
第三十一條 縣(區(qū))級界河的河道采砂,由雙方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協(xié)調解決。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監(jiān)督管理的主要內容:
(一)履行巡查、監(jiān)督職責情況;
(二)現場管理情況;
(三)非法采砂查處情況;
(四)監(jiān)督檢查發(fā)現的問題整改情況;
(五)河道恢復情況;
(六)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監(jiān)督管理的主要內容:
(一)非法采砂查處情況;
(二)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情況;
(三)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guī)定進行采砂情況;
(四)按照規(guī)定堆放砂石、清理棄料堆體和恢復河道情況;
(五)運砂車輛按指定的運輸路線行駛情況,是否影響防洪工程建設、運行管理和防汛搶險;
(六)采砂現場設立安全警示標志情況,采砂現場安全管理專職人員情況;
(七)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采砂監(jiān)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zhí)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六)依法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條 執(zhí)法人員在執(zhí)法檢查時不得少于兩人,主動出示執(zhí)法證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職責,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按河道采砂開采權出讓金的15%一次性繳納河道恢復保證金,但最低不少于20萬元。
河道恢復保證金用于采砂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河道恢復義務時,由水主管部門代其履行河道恢復義務所產生的費用。
河道恢復保證金應當存入財政指定的專用賬戶,??顚S?。采砂活動結束后,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河道恢復情況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河道恢復保證金退還采砂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七條 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在采砂現場豎立公告牌,標明河道采砂許可證號、采砂范圍、許可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單位或者個人的基本信息及監(jiān)督舉報電話等。
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可以在采砂現場安裝監(jiān)控設備,采砂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毀,保障設備正常運行。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舉報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舉報制度,設立舉報箱,公布舉報電話。舉報內容查證屬實的,可以給予舉報人相應獎勵。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信息檔案,對違法采砂行為記錄在案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執(zhí)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guī)劃的;
(二)未認真履行采砂組織領導和監(jiān)督管理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或者發(fā)生安全責任事故的;
(三)未經法定程序發(fā)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四)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的;
(五)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七)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暫扣違法采砂設備,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取得河道采砂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的要求采砂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禁采期內未采取平整措施、清理現場、處理棄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河道采砂造成堤岸、道路、水工程、水文、橋梁、管線等設施損毀的,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由縣(區(qū))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組織修復,所需費用由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河道采砂阻礙防汛搶險時,市、縣(區(qū))防汛指揮機構應當要求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停止生產、拆除采砂設備,清除行洪障礙物;逾期不履行的,由市、縣(區(qū))防汛指揮機構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擅自拆除或者損壞采砂現場監(jiān)控設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妨礙水主管部門執(zhí)法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